根据我国公司立法,无论出资义务是产生于公司设立过程之中还是公司成立后增加注册资本之时,在“股东”成为股东或成为拥有更多股份或股权的股东之前,此义务一般而言都应当已被履行完毕。此时无所谓出资责任。当然,如果该“股东” 不履行、不完全履行或不适当履行其出资义务,那么,此时就势必产生该“股东”的出资责任。但是由于该“股东”行为所产生的直接法律后果是该“股东”不会成为公司股东或不会成为拥有更多股份或股权的股东,此时,尽管该“股东”必然要对其行为负法律责任,但却不是以股东身份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所承担的也不是股东出资责任。
此时所谓的“股东”事实上只是出资人或股份认购人,其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显然不是股东出资责任,而只是“出资人” 出资责任或“股份认购人”出资责任。但是,无论是我国公司法律制度还是现实生活都决定了例外的存在。在公司设立过程中,当“股东”为成为股东而选择以工业产权、土地使用权、非专利技术以及必须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实物出资时,法律允许其先成为股东后履行出资义务。那么,此时就存在了该“股东”在成为股东后不履行、不完全履行或不适当履行这一义务的可能性,因此也就产生了股东出资责任存在的可能性。而在现实生活中也并不乏这样的案例。
事实上,即使不是这种特殊情况,因为出资人或验资机构的过失或者因为出资人自己的故意,从而在出资严重不实的情况下,“股东”仍成为股东的案例也比比皆是。这种情况不仅在公司设立过程中有,在公司成立后增加注册资本时也有,特别是对于有限责任公司。此时,不仅产生了出资责任,更产生了股东出资责任。但时,此时因股东不履行、不完全履行或不适当履行从而导致产生股东出资责任的出资义务,无论其是出资人成为股东之前已产生并应当在其成为股东之前履行的义务,还是其成为股东之前已产生但依法于其成为股东之后方履行的义务,正如笔者在此前探讨股东出资义务性质之时所述[2],均是股东与公司之间约定的义务。因此,在公司成立后,该股东均应对公司承担出资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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