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1993年的公司法虽对股东会决议和董事会决议的法律瑕疵作了原则规定,但仍有“遥看草色近却无”的缺憾。该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股东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要求停止该违法行为和侵害行为的诉讼。”小股东似乎可据此行使诉权以纠正资本多数决之滥用,但该条未就股东大会决议的瑕疵予以分类,亦未就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大会决议能否起诉等问题予以明确规定。因此,在2005年新公司法出台之前,人民法院对于股东就存在法律瑕疵的股东会决议和董事会决议提起的民事诉讼的受案和裁判态度不一:有的不予立案,有的予以驳回,有的则依法判决确认此类决议无效、撤销此类决议。
而新公司法的出台则为人民法院大胆受理和正确裁判有瑕疵的股东会和董事会决议的无效确认之诉与撤销之诉提供了清晰的裁判规则。该法第二十二条则区分了股东会决议和董事会决议的不同瑕疵,并在此基础上分别规定了不同的救济措施。
根据新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凡是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公司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均属无效。对于此处的“法律、行政法规”应运用限缩解释方法将其解释为法律、行政法规中的强制性规定,不包括倡导性规定与任意性规定在内。由于法律、行政法规中的强制性规定往往是清晰的,因此人民法院在判断某一公司决议内容是否存在法律瑕疵时很容易做到一目了然。
新公司法不仅注重公司决议的内容合法,而且更强调公司决议的程序严谨。所谓程序严谨,是指股东会会议的召集程序、表决方式不仅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程序规则,而且应当遵守公司章程中的程序规则。根据新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凡是程序上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股东会和董事会决议,是可撤销决议。股东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撤销此等决议。程序瑕疵主要体现在召集程序与表决程序两个方面。
就召集程序的瑕疵而言,有些公司的管理层或者控制股东在召开股东会或者董事会会议之前喜欢推出闪电式行动,不习惯遵守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确定的召集期限和通知程序等基本要求。这在公司内部发生董事会“宫廷政变”时尤为如此。
为了确保每位股东享有均等的参会与表决机会,我国新旧公司法均要求股东会和董事会会议的召集人提前通知全体股东。1993年公司法第四十四条就股东大会的召集通知期限作出规定:“召开股东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以前通知全体股东。”新公司法第四十二条也没有弱化股东大会会议通知程序的要求,仅仅将对十五天通知期限进行微调的权力回归公司自治:“召开股东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通知全体股东;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因此,倘若公司章程或者股东协议没有排除十五天的通知期限,则按照新公司法召集的股东会会议仍应遵守这一期限要求。
就董事会的召集而言,1993年公司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也规定了通知期限:“召开董事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日以前通知全体董事。”新公司法第四十九条删除了这一条款。但这并不意味着公司章程不能规定通知期限,而意味着董事会的召集期限回归公司章程自由规定。即使公司章程未作规定,召集人也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在合理期限内提前通知全体董事以方便每位董事参会表决,履行董事职责。
展望未来的公司法审判业务,由于新公司法弘扬了公司自治和股东自治精神,人民法院在审判实践中原则上应当尊重公司股东和与董事会依法作出的决议,不能越俎代庖。例如,股东会决议任免哪位董事、董事人数多寡、股东是否可以分红、分红几何,董事会决议选举谁为董事长、聘请何人担任总经理,均属公司的决策自由。人民法院对于公司决议的实体内容,原则上不宜干预,除非实体内容违反了法律、行政法[FS:PAGE]规中的强制性规定。但是,人民法院有权应股东之所请,对于召集程序与表决程序存在法律瑕疵的公司决议进行司法审查。
可以预言,公司决议效力之争的焦点问题将越来越多地集中在召集与表决程序上。由于法官不是商人,无法就公司决议内容的妥当性进行商业判断,但由于法官长于规则解释与违规识别,因此法官对公司决议的程序瑕疵进行司法审查恰好属于法官的业务专长。而程序严谨、程序公正恰恰是我国当前公司治理中最为缺乏的元素。
有些控股股东有可能认为,既然召集股东占绝对控股地位,小股东即便参加股东会,亦不能影响股东会决议的通过,在实体上并无瑕疵,似乎程序瑕疵并不重要。殊不知,现代公司治理贵在程序民主、程序公正。倘若任由控股股东抛开公司决议的法律程序自由操纵公司决策,则股东会与董事会也就失去了存在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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