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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们公司于2009年12月一次性收取所属租赁期为2010年度的租金500万元,该500万元应确认为2009年度收入还是确认为2010年收入?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512号)规定,企业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以权责发生制为原则,属于当期的收入和费用,不论款项是否收付,均作为当期的收入和费用;不属于当期的收入和费用,即使款项已经在当期收付,均不作为当期的收入和费用。本条例和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
另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企业所得税法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79号)规定,企业提供固定资产、包装物或者其他有形资产的使用权取得的租金收入,应按交易合同或协议规定的承租人应付租金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其中,如果交易合同或协议中规定租赁期限跨年度,且租金提前一次性支付的,根据《实施条例》第九条规定的收入与费用配比原则,出租人可对上述已确认的收入,在租赁期内,分期均匀计入相关年度收入。
根据上述规定,公司2009年12月一次性收取所属租赁期为2010年度的租金500万元,应按照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的承租人应付租金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即如果租赁合同约定的承租人应付租金的日期为2009年,则取得的2010年度的租金500万元应确认为2009年的收入;如果租赁合同约定的承租人应付租金的日期为2010年,则取得的2010年度的租金500万元应确认为2010年的收入。因该项合同中规定的租赁期为2010年度,并未跨年度,因此不适用“在租赁期内,分期均匀计入相关年度收入”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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