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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公司为外资企业,有3个投资者,其中含2个国内公司(法人),1香港公司(占股25%)。2009年4月董事会决议,决定将2008年利润中的36%进行分配,剩余未分配的64%利润按照三方投资比例转增实收资本,其中向香港投资方汇出利润按照5%税率进行了预提所得税。后主管国税局发出通知,又要求对香港投资方实收资本增加的部分视同“股息红利”进行征税,同样要按照5%税率进行了预提企业所得税。
我公司认为,对“涉及外资企业用未分配利润转增实收资本代扣企业所得税”问题,若投资方为个人,代扣个人所得税有国税发[1997]198号及国税函[1998]333号文支持没有疑问;但是如果投资方为非自然人似无明文要求征税,盼予以明确!
在新所得税法中明确规定对非居民企业从我国取得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按照被投资方做出利润分配决定的日期确认收入。企业将利润转增实收资本,实际上是已经对利润做出了分配,因此源泉扣缴征收企业所得税在政策上没有疑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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