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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1994]20号)规定,个体工商户转让股权所得应按财产转让所得税目,20%税率纳税,而不适用生产经营所得的纳税方式。但对于受让方是否需要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义务并无明确。
对于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现存在同样的疑惑:
1.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转让股权所得应参考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所得还是财产转让所得纳税?
2.如应按财产转让所得纳税,受让方是否需要履行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义务?
3.对于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转让股权所得,其纳税地点应为转让方注册所在地还是被转让方注册所在地?
答:1、关于个体工商户股权转让计税问题。《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个体工商户个人所得税计税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1997]43号)第四条规定,个体户的收入总额是指个体户从事生产经营以及与生产经营有关的活动所取得的各项收入,包括商品(产品)销售收入、营运收入、劳务服务收入、工程价款收入、财产出租或转让收入、利息收入、其他业务收入和营业外收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1994]20号)规定,个体工商户和从事生产、经营的个人,取得与生产、经营活动无关的各项应税所得,应按规定分别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
依据上述规定,个体工商户转让股权收入属于财产转让收入,应计入个体户的收入总额,相应股权成本可按规定在税前扣除。该股权转让所得属于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所得,应按“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税目缴纳个人所得税,而不是取得与生产、经营活动无关的应税所得,按“财产转让所得”税目缴纳个人所得税。贵公司理解有误。受让方也不需代扣代缴该个体户的个人所得税。
2、关于个人独资合伙企业股权转让计税问题。《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的通知》(财税[2000]91号)第四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成本、费用以及损失后的余额,作为投资者个人的生产经营所得,比照个人所得税法的“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应税项目,适用5%~35%的五级超额累进税率,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
前款所称收入总额,是指企业从事生产经营以及与生产经营有关的活动所取得的各项收入,包括商品(产品)销售收入、营运收入、劳务服务收入、工程价款收入、财产出租或转让收入、利息收入、其他业务收入和营业外收入。
因此,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转让股权收入,属于财产转让收入,应计入合伙企业和个人独资企业的收入总额,相关股权成本可按规定扣除。对于该股权转让所得,投资人(合伙人)应比照“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应税项目,适用5%~35%的五级超额累进税率,计缴个人所得税。
3、关于股权转让纳税地点问题。《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的通知》(财税[2000]91号)第三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以投资者为纳税义务人,合伙企业以每一个合伙人为纳税义务人。
第二十条规定,投资者应向企业实际经营管理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投资者从合伙企业取得的生产经营所得,由合伙企业向企业实际经营管理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投资者应纳的个人所得税,并将个人所得税申报表抄送投资者。
投资者兴办两个或两个以上企业的,应分别向企业实际经营管理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预缴税款。年度终了后办理汇算清缴时,区别不同情况分别处理:
(一)投资者兴办的企业全部是个人独资性质的,分别向各企业的实际经营管理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年度纳税申报,并依所有企业的经营所得总额确定适用税率,以本企业的经营所得为基础,计算应缴税款,办理汇算清缴;
(二)投资者兴办的企业中含有合伙性质的,投资者应向经常居住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办理汇算清缴,但经常居住地与其兴办企业的经营管理所在地不一致的,应选定其参与兴办的某一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所在地为办理年度汇算清缴所在地,并在5年内不得变更。5年后需要变更的,须经原主管税务机关批准。
第二十二条规定,投资者的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工作由地方税务局负责。
根据上述规定,合伙企业和个人独资企业应以合伙人(投资人)作为纳税义务人。投资者应向企业实际经营管理所在地主管地税机关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
合伙人为企业的,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五十条*9款规定,除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居民企业以企业登记注册地为纳税地点;但登记注册地在境外的,以实际管理机构所在地为纳税地点。合伙人分得的所得应向企业登记注册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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