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个人独资企业的法律地位,法学界存在不同观点
1.法人说。允许个人独资企业成为法人,投资人对企业债务承担有限责任。个人独资企业法人说是建立在允许设立一人公司的基础之上的,该说只存在允许设立一人公司的国家。我国法律不允许设立一人公司,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是法人应当具备的一个条件,而一人独资企业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因此不符合法人的条件、形式和特征。
2.非法人团体资格说。认为个人独资企业既不是自然人,也不是法人,而是享有相对独立法律人格的非法人团体,具有自己特定的权利能力。个人独资企业非法人团体资格说,以个人独资企业人格的相对独立性、财产的相对独立性、利益的相对独立性、责任的相对独立性,认为其具有明显的非法人团体属性;且认为从法律上看,我国个人独资企业系独立的经营实体。但该说未看到个人独资企业与投资人个人之间的同一性,个人独资企业因其投资主体的单一性和投资人对企业控制的单独性决定了法律将投资人人格与其独资企业人格视为一体。
3.自然人主体资格延伸说。该说认为个人独资企业不具有独立法律主体资格,而与企业投资者是同一法律人格。
个人独资企业由于企业的存在与业主个人的民事人格不可分割,因此严格来讲,它并非是一种传统民法上的主体概念。通过个人独资企业所表现出来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虽然与普通自然人有区别,但它只是自然人的一种特殊形式,是自然人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在法律上的延伸,其主体事实上是投资业主本身。尽管个人独资企业可以有名称,领取营业执照,刻制公章,并以企业之名义与外界发生经济交往,这的确与普通自然人有区别。但这种活动的实质是特定的自然人以法律许可的方式与他人进行民事联系,该自然人承担一切相关的后果,并享受因之而产生的权益。由此,可以说,个人独资企业是企业的一种法律形式,也可以说是自然人的一种特殊类型。因此,依据我国民法通则之规定及其他相关法律的规定,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者须是享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且从事商业活动不受法律限制的自然人。下列人员不得举办个人独资企业:1.法律、行政法规禁止从事商业活动的人员,主要对象是从事国家公务的人员。2.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人。3.对企业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法人代表或因违法经营被吊销营业执照负有个人责任的法人代表、投资者及其他人员,自相关事实发生起未满三年者。4.个人负债较多,未能及时偿还者。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个人独资企业的主体资格实质上是自然人而非法人,这种传统理论观点为各国的立法实践所接受。
个人独资企业不具有法人资格。根据我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的规定,个人独资企业,是指依照《个人独资企业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由这一法定概念,我们可以认定个人独资企业不具有法人资格,而只是参与经济活动的经营实体,其债务完全由投资人承担,且承担的是无限责任,而非无限连带责任,这也意味着法律不承认个人独资企业有独立于投资人的财产权。而法人是具有独立财产权的经济组织,必须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因此,个人独资企业不同于法人,其不具有法人资格。
根据我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对本企业的财产依法享有所有权,其有关权利可以依法进行转让或继承;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在申请企业设立登记时明确以其家庭共有财产作为个人出资的,应当依法以家庭共有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根据前述规定,个人独资企业是不具有独立于投资人的财产权的,其财产权应属投资人个人所有或投资人家庭所有。而判断个人所有或家庭所有[FS:PAGE]的主要依据,则是投资人在申请企业设立登记时是否明确了以个人或家庭共同财产出资。我认为,从本质上说,个人独资企业是业主制企业,因此,在很大程度上,个人独资企业属于自然人主体的范畴。不过,尽管个人独资企业在本质上属自然人主体,但由于它依赖雇工经营,以雇佣劳动为基础,并有一定的规模,在社会经济活动中具有独特的作用,因此,法律赋予个人独资企业具有相对独立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表现在:
(1)可以有自己的名称和字号,并以其名义进行经营。
(2)可以有自己的财产。投资人投入企业的财产以及所有以个人独资企业名义取得的财产均为企业的财产,这为个人独资企业独立承担民事义务提供了一定的保障。
(3)可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
(4)拥有进行生产经营活动的权利。如可以委托或聘用他人负责企业的事务管理;招用职工;申请贷款;取得土地使用权;开立帐户;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总之,个人独资企业虽不具有独立的法律人格,但这并不妨碍它作为一类独立的市场主体和企业主体从事民事经济活动,其在生产经营活动中享有的权利同样受到法律的保护。
个人独资企业诉讼主体地位
笔者认为在审判实务中判断涉讼个人独资企业的主体资格时可以按从事商业行为的自然人对待,不用过多地考虑企业法人的基本原理。其理由如下:
(一)《个人独资企业法》第十七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对本企业的财产依法享有所有权”。从该条的规定不难看出个人独资企业的资产只是企业投资人财产的一部分。从财产角度看法律主体的地位,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所投资金虽然形成了企业资本,但并没有和投资人的财产相分离。
(二)《个人独资企业法》对个人独资企业没有设置最低注册资本金的强制性要求,但第二条规定“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也就是说个人独资企业的商业信用不是企业信用,而是投资人的个人信用。在实体法上,个人独资企业的法律人格和企业投资人的法律人格是混同的。个人独资企业所负债务同时也是企业投资人的债务。实务中,应该将个人独资企业和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即其业主当成是同一民事主体。
(三)依据我国《民法通则》之规定及其他相关法律的规定,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者须是享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且从事商业活动不受法律限制的自然人。
对于个人独资企业的法律地位在我国的程序法和实体法上规定是不一致的。个人独资企业在实体法上没有独立法律人格,也就是不能独立地享有权利、承担义务,但诉讼法上却赋予其独立的诉讼地位。正因为立法上的混乱,在司法实践中涉及个人独资企业为被告的案件,在诉讼主体的确定上可谓五花八门:有的案件原告起诉了企业,法院主动追加投资人为被告;有的案件原告起诉了投资人,法院又主动追加企业为被告;有的案件原告既起诉了企业,又起诉了投资人,法院却以企业有独立法律人格,判定原告对投资人的起诉不正确。上述问题的症结仍然在我国实体法和程序法对个人独资企业的法律地位作出的不一致规定及实务界对个人独资企业法律性质认识的混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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