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年5月4日,国家税务总局发布了《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国税发[2009]88号),并从2008年1月1日起执行。与原《企业财产损失所得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相比,主要有五个方面的变化:
(一)将企业实际发生的资产损失按税务管理方式分为了两大类:
1、自行计算扣除的资产损失;
2、须经税务机关审批后才能扣除的资产损失。同时,对企业自行计算扣除的资产损失的范围采取了“正列举”方式,范围包括以下六个方面。也就是说,这6个方面的资产损失企业可自行计算扣除,除上述范围以外的资产损失,必须经税务机关审批后才能税前扣除。
(二)不再要求主管税务机关审批时进行实地核查。该办法第6条规定,仅仅是对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的审批是对纳税人按规定提供的申报材料与法定条件进行符合性审查。
(三)延长了资产损失审批申请的截止日,将资产损失审批申请的截止日由原来的纳税年度终了后15日,延期至年度终了后的第45日。
(四)强化税务机关的监管责任。主管税务机关对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的审批仅仅是对纳税人按规定提供的申报材料与法定条件进行符合性审查。但是,并不等于说弱化了税务机关的监管责任,相反是更加强化了其事后的监管。
1、主管税务机关实地核查确认追踪管理。办法规定,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在企业自行计算扣除或者按照审批权限由有关税务机关按照规定进行审批扣除后,应由企业主管税务机关进行实地核查确认追踪管理。
2、上级税务机关有监督下级税务机关的责任。办法规定:“上一级税务机关应对下一级税务机关每一纳税年度审批的资产损失事项进行抽查监督。”
(五)强调征纳双方以及中介机构的责任
1、纳税人的申报责任。税务机关对企业申请税前扣除的资产损失的审批仅仅是程序性的,不改变企业的依法申报责任;
2、税务机关的审批、监管责任。税务机关非因客观原因未能及时受理或审批的,或者未按规定程序进行审批和核实造成审批错误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税收执法责任制的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3、有关技术鉴定部门或中介机构的鉴证、证明责任:
(1)有关技术鉴定部门为纳税人提供虚假证明而税前扣除资产损失,导致纳税人未缴、少缴税款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处理。
(2)中介机构为纳税人提供虚假证明、虚假鉴证而税前扣除资产损失,导致纳税人未缴、少缴税款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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