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工商分局发现甲公司在股权变更登记过程中提交的股权转让协议上部分股东的签名不是股东本人的笔迹。据此,工商分局认定甲公司在变更登记过程中提交的材料虚假,违反了《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属于提交虚假材料骗取公司登记。工商分局决定对甲公司处以撤销此次变更登记的行政处罚。甲公司不服,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在复议审查过程中,复议人员对该案的行政处罚结果有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股东签名不是原始笔迹不属于情节严重,撤销变更登记处罚过重;另一种观点认为股东签名虚假严重影响股东的合法权益,应当撤销该次变更登记。
《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九条规定了罚款、撤销公司登记和吊销营业执照3种处罚种类,罚款数额为5万元到50万元。笔者认为,确定处罚种类和幅度需要考量多方面的情况:
1.提交虚假材料取得公司登记的违法行为侵害了哪些社会关系或社会利益?
一般而言,合法的公司登记保护三方面的利益。
一是公司股东的合法权益。公司登记不仅确认了股东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还使之具有了对抗第三人的法律效力。
二是公司的合法权益。公司登记使公司这种法律拟制主体的法律状态确定化,公司名称、代表机构、注册资本等法人要素通过登记而确定。
三是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法定代表人、注册资本、实缴资本、经营范围等项目的登记公示使第三人的交易安全和债权实现有了合理的法律预期。
由此可见,提交虚假材料取得公司登记的违法行为有以下危害:一是扰乱公司登记机关的行政管理秩序,损害政府公信力;二是损害公司股东的合法权益;三是损害公司本身的合法权益;四是损害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众的利益。
2.如何选择与适用处罚种类?
《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九条对“情节严重”没有作出规定,相关的配套性规定和司法解释也没有对此作出更详细的说明。笔者认为,在对提交虚假材料取得公司登记违法行为进行处罚时,应当结合违法情节的轻重,根据侵害的客体选择适用处罚种类。
如果违法行为仅仅是造成了登记事项与实际情况不符,扰乱了公司登记机关的行政管理秩序,而没有对其他合法权益造成实质性损害,那么责令当事人改正并对其进行罚款就能够起到惩戒和教育作用。
如果违法行为已经损害到公司股东和公司本身的合法权益,但尚未严重影响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众利益,例如股东出资额和出资比例登记错误妨碍股东行使股东权益,或者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所等登记错误,可以考虑撤销公司登记,纠正公司登记事项的错误状态。
如果公司提交虚假材料取得公司登记已严重损害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或社会公众利益,笔者认为可以对当事人处以吊销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
3.撤销公司登记与吊销营业执照的区别?
这两个种类的行政处罚在《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九条中均有规定,看似并列,但笔者认为二者有本质上的区别。
在法律性质上,撤销公司登记是对公司登记这种行政许可行为的否定,而吊销营业执照则是对公司经营资格的剥夺。
从发生原因来看,导致撤销公司登记的原因发生在公司登记之前,或者是行政许可机关和工作人员的原因,或者是申请人的原因,《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对此有明确的规定。而导致吊销公司营业执照的原因一般发生在公司开展经营活动的过程中,是公司自身的原因。
从法律后果来看,撤销公司登记既可以是撤销公司设立登记,也可以是撤销公司变更登记,或者是撤销公司注销登记。撤销公司设立登记则公司的民事主体资格消失,所有法律责任由公司股东或发起人承担。撤销公司变更登记则公司恢复至变更登记之前的状态,公司仍有法律主体资格。撤销公司注销登记[FS:PAGE]则公司法律主体资格恢复,公司继续承担法律责任。吊销公司营业执照则公司经营主体资格消失,公司应依法办理注销登记。
基于上述不同,笔者认为,在对提交虚假材料取得公司登记违法行为进行处罚时应区分不同情况适用撤销公司登记和吊销营业执照。一般来讲,如果提交虚假材料的目的仅仅是取得公司登记且未对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或社会公众利益造成严重损害,应撤销其公司登记;如果提交虚假材料取得公司登记从事其他违法行为严重损害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众利益的,可以考虑吊销其营业执照。
4.《行政许可法》中撤销行政许可与《公司法》中撤销公司登记的不同?
对提交虚假材料取得公司登记的违法行为,《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第二款和《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九条都有规定,法律后果也基本相同,因此有观点认为可以适用前者来处理提交虚假材料取得公司登记的违法行为。但笔者不同意这种观点。
(1)相对于《行政许可法》而言,在公司登记管理方面《公司法》是特别法,对公司登记中的违法行为应优先适用《公司法》处理。
(2)《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仅是撤销行政许可的实体法依据,没有明确规定撤销行政许可的执法程序,适用《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九条有《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提供程序上的保障。
(3)适用《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第二款撤销行政许可同样要证明当事人存在以欺诈手段取得公司登记的违法行为,调查取证的要求和难度丝毫不低于适用《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九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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