善意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是否允许企业所得税前扣除?目前税务机关一般认可的所得税处理方式是:善意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按国税发(2008)80号文件规定:“在日常检查中发现纳税人使用不符合规定发票特别是没有填开付款方全称的发票,不得允许纳税人用于税前扣除、抵扣税款、出口退税和财务报销”。以及国税发[2009]114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进一步加强税收征管若干具体措施》的通知 六、“未按规定取得的合法有效凭据不得在税前扣除”。不允许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请大家展开讨论。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通过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购进的货物所得税处理问题的批复 国税函【2003】112号
厦门市国家税务局:
你局《关于取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货物所得税问题的请示》(厦国税发 2002 198号)收悉。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以下简称企业)通过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购进货物,税务机关对其依法查处后,上述通过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所购进的货物以及被查补的增值税税款,在计算企业应纳税所得额时是否扣除的问题,现批复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企业各项会计记录必须完整准确,有合法凭证作为记帐依据。因此,如果企业不能依照规定取得合法购货发票,无法确定其支付货款的真实性和准确性,其购进货物所支付的货款,在计算企业应纳税所得额时,不得作为成本费用扣除;根据财政部《关于增值税会计处理的规定》( 93 财会字第83号),企业缴纳的增值税(包括因取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而被查补的增值税)在计算企业应纳税所得额时,也不得作为成本费用扣除。
抄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广东省地方税务局,深圳市地方税务局。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三年一月二十九日
江苏省国家税务局关于纳税人善意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有关问题的批复 苏国税函【2003】37号苏州市国家税务局:
你局《关于纳税人善意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有关问题的请示》(苏州国税发[2003]13号)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一、关于纳税人善意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除补征税款外,是否加收滞纳金问题。目前,税法未对此作出明确规定。省局意见,在税法作出规定前,暂不加收滞纳金。
二、关于纳税人善意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所支付的货款可否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问题。《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0]84号)第三条规定:“纳税人申报的扣除要真实、合法”,而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不符合上述要求。因此,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其购进货物所支付的货款不得税前扣除。
特此批复。
江苏省国家税务局
二 三年二月二十一日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
浙地税二【2001】3号
六、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2000]187号文件规定,企业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善意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购入商品实际支付的不含税价款,在结转成本时,准予税前扣除。
江苏省国家税务局
关于纳税人善意取得虚开的增值税抵扣凭证能否作为企业所得税税前列支依据问题的批复
苏国税函〔2006〕70号
苏州市国家税务局:
你局《关于纳税人善意取得虚开的增值税抵扣凭证能否作为企业所得税税前列支依据问题的请示》(苏州国税发〔2005〕238号)收悉。经研究,现答复如下: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0]84号)第三条规定:“纳税人申报的扣除要真实、合法”,而虚开的增值税抵扣凭证(包括运输发票、废旧物资发票、农产品发票等)不符合上述要求。因此,纳税人善意取得虚开的增值税抵扣凭证所记载的金额不能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江苏省国家税务局
二〇〇六[FS:PAGE]年二月十七日
广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企业所得税纳税人以不法凭证列支成本费用税务处理的实施意见
穗地税发【2005】276号 颁布时间:2005-11-7
局属各单位:
为了更好地贯彻落实《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企业所得税管理若干问题的意见》(国税发【2005】50号)中“不能提供真实、合法、有效凭据的支出,一律不得税前扣除”的规定,市局提出如下实施意见,请遵照执行。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十九条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帐簿,根据合法、有效凭证记帐,进行核算。”因此,纳税人购进货物、接受劳务时使用虚开发票、假发票、普通收据、白头单等不合法凭证结算的价款,除本通知第二点另有规定以外,在计算年度应纳税所得额时,不得作为成本费用在税前扣除。
所谓“合法、有效凭证”,是指印制、领购、开具(填制)符合有关税收、会计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原始凭证和记账凭证。(详细解释见附件2)
二、税务机关在税务检查工作中发现纳税人以不合法凭证列支成本费用的,并有根据认为纳税人该成本费用符合《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第四条的规定,即税前扣除的确认遵循权责发生制、配比、相关性、确定性、合理性原则的,可发出限期提供资料通知书,要求纳税人在规定期限内从销货方或提供劳务方重新取得合法有效的凭证。
所谓“有根据”,是指纳税人的经营收入已申报缴纳流转税,按照行业的平均销售成本率应该存在该成本费用的金额,否则无法产生该项收入;或者从事房地产开发、建筑安装的纳税人,其开发品、工程已完成或部分完成,而构成该开发品或工程的实体没有足够的建筑材料是不可能的,按一般预算定额,应该有一定的材料成本;或者由纳税人委托税务师事务所提供涉税鉴证,报经区(市)以上税务机关(含稽查机关)审查确认的合理项目及其金额。
(一)纳税人若能够重新取得合法有效的凭证,可根据凭证上注明的价款(以不高于原帐面记载金额为原则),允许纳税人作为业务发生年度的成本费用在税前扣除。包括但不限于下列情况:
1.纳税人有真实交易、善意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能够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善意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87号)规定,从销货方重新取得防伪税控系统开具且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善意取得假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可参照执行)。
2.纳税人有真实交易、善意取得虚假普通发票,能够从销货方或提供劳务方重新取得合法有效的普通发票的。
3.纳税人按照约定付款,对方应开具财政部门监制的票据而未开具,经纳税人索取已经换回符合规定的票据的。
(二)纳税人若不能够在限期内重新取得合法有效的凭证的,其有关支出不得税前扣除。
三、对纳税人帐外经营购进货物价款未作税前扣除,但又不能按要求提供合法、有效的购货凭证,或者纳税人虽有真实交易但又无法重新取得合法购货凭证、劳务凭证,不能正确计算应纳税所得额的,税务机关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四十七条“纳税人不能提供完整、准确的收入及成本、费用凭证,不能正确计算应纳税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核定其应纳税所得额”的规定,按照我市核定企业所得税的应税所得率的有关规定,采用核定征收方式,从高核定企业相应年度(或者部分经营项目)的应纳税所得额,据以征收企业所得税。
四、对违反发票管理办法有关规定的行为,税务机关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处理。
附件:1.以“合法、有效凭证”入帐的相关法规
2.关于“合法、有效凭证”的释义
广州市地方税务局
附件1:
以“合法、有效凭证”入帐的相关法规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十九条规定[FS:PAGE]:“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帐簿,根据合法、有效凭证记帐,进行核算。”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十四条规定:“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必须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对原始凭证进行审核,对不真实、不合法的原始凭证有权不予接受,并向单位负责人报告;对记载不准确、不完整的原始凭证予以退回,并要求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更正、补充。”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所有单位和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个人在购买商品、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支付款项,应当向收款方取得发票。”第二十二条规定:“不符合规定的发票,不得作为财务报销凭证,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拒收。”
四、国家税务总局《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第三条规定:“纳税人申报的扣除要真实、合法”。
附件2:
关于合法、有效凭证的释义
所谓“合法、有效凭证”,是指填制内容、方式符合有关税收法规、财务会计制度规定的会计凭证(包括原始凭证和记帐凭证)。其中,合法的原始凭证包括套印税务机关发票监制章的发票以及经省级税务机关批准不套印发票监制章的专业发票和财政部门管理的行政性收费收据以及经财政部门、税务部门认可的其他凭证。其中,合法、有效的发票是指:
1.合法性。
发票的确立是由法律行政法规作出规定,它是由法定的管理机关——税务机关统一监制,依法印制、使用的发票是财务收支的合法凭证,任何人不得无故拒绝接受,它的流通、传递受法律保护。
私印、私购、盗窃、抢夺、代开、借用的发票是发票的来源非法;弄虚作假开具发票,是开具发票非法;用其他票据代替发票、擅自扩大专业发票使用范围,是发票载体非法;取得“白头单”(也称白条)等非法凭证付款入帐,是受理非法凭证。这些都是违反发票管理法规的行为。只有依法印制、依法领购、依法开具、依法取得的发票,才具备发票的合法性。
2.真实性。
指用票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从客观事实出发,对经济业务进行如实、客观地记录;对接受的发票进行严格的审核把关,去伪存真,以保证原始凭证的真实性。变造、虚开的发票是违反真实性的这一特性,是不能反映经济业务活动原貌的。
3.时效性。开具发票必须按照税务机关规定的时限进行,不得擅自提前、滞后开具发票,人为调节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只有完全具备上述“三性”的发票才是合法有效的发票。
原始凭证应具备的基本内容包括:原始凭证的名称、填制日期、编号、填制和接受凭证的单位的名称、经济业务的基本内容、有关人员的签章等。原始凭证所填制的内容和数字必须真实可靠,各项内容填写正确齐全、文字简要、字迹清楚、大小写金额符合规格,并有经办业务的有关部门和人员的签名盖章,所记录的经济业务符合国家的政策、法令、制度和核准的预算,必须同时具备上述条件的原始凭证方为合法、有效的凭证。原始凭证按照来源可分为外来原始凭证(如购买货物时从销售方取得的发票)和自制原始凭证(如工资单、领料单等)。
记帐凭证则是会计人员根据审核无误的原始凭证或汇总原始凭证,按照经济业务的内容加以归类整理,并据以确定会计分录和登记帐簿的凭证。记帐凭证应具备的基本内容有:填制单位的名称,凭证名称、编号、填制日期,经济业务内容摘要,会计科目,所附原始凭证的张数,制证、审核、记帐等有关人员的签名或盖章。记帐凭证的填制要求与原始凭证基本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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