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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限合伙股权激励突破性税收优惠政策出台

文章出处:未知责任编辑:未知发布时间:2018-07-25 14:06:04 点击数:0
2016 年9 月22 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联合印发《关于完善股权激励和技术入股有关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101 号(以下简称“101 号文”),对股权激励和技术入股规定了进一步的所得税优惠政策、享受税收优惠的条件以及管理要求。随即,为贯彻落实101 号文,国家税务总局于2016 年9 月28 日发布《关于股权激励和技术入股所得税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 2016 年第62 号公告(以下简称“62 号公告”),从所得税征管方面对101 号文作出了进一步明确。62 号公告及101 号文均自2016 年9 月1 日起生效。
 
62 号公告及101 号文的出台,从国家法规层面进一步明确了非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的相关税收政策,并且在纳税时点、适用税率等方面提供了突破性的税收优惠,大幅度减轻被激励对象的税收负担。同时,对于中国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给予延长纳税期限的重大优惠。
 
主要内容
 
62 号公告及101 号文,从非上市公司股权激励、上市公司股权激励以及技术成果投资入股三个方面,规定了不同的税收优惠政策:
 
62 号公告及101 号文所提及的股权激励包括:股票期权、股权期权、限制性股票和股权奖励。
 
1、 非上市公司股权激励递延纳税
 
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俗称“新三版”)挂牌公司按照非上市公司处理。
 
优惠政策
 
员工在取得股权激励时可暂不纳税,递延至转让该股权时纳税。(即由原先获得股权和股权转让两个环节分别征税,合并并递延至仅在股权转让环节征税)
 
股权转让时,适用财产转让所得,按20%税率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即由原先股票(权)期权行权、限制性股票解禁、股权奖励获得(以下统称“股权获得”)环节按3%~45%七级累进税率和股权转让环节按20%税率,现统一按20%税率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62号公告首次明确,非上市公司股票(权)的公平市场价格,依次按照净资产、类比法和其他合理方法确定。净资产法按照取得股票(权)的上年末净资产确定。
 
享受优惠政策的条件
 
101号文规定可享受税收优惠的股权激励,须同时满足七方面条件:(不符合条件的,需参照财税[2005]35号文及国税函[2006]902号文规定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属于境内居民企业的股权激励计划。
股权激励计划必须经公司董事会、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并列明激励的详细内容。
激励标的应为境内居民企业的本公司股权。可以是技术成果投资入股到其他境内居民企业所取得的股权。
激励对象应为企业的技术骨干和高级管理人员,具体人员由公司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决定,激励对象人数累计不得超过本公司最近6个月在职职工平均人数的30%。平均人数按“工资薪金所得”项目全员全额扣缴明细申报的人数确定。
股票(权)期权自授予日起应持有满3年,且自行权日起持有满1年;限制性股票自授予日起应持有满3年,且解禁后持有满1年;股权奖励自获得奖励之日起应持有满3年。
股票(权)期权自授予日至行权日的时间不得超过10年。
实施股权奖励的公司及其奖励股权标的公司所属行业均不属于101号文所附《股权奖励税收优惠政策限制性行业目录》。
征管要求
 
非上市公司实施符合条件的股权激励,个人选择递延纳税的:
 
应于股权获得之次月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62公告所规定材料
 
并于每个纳税年度终了后30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62公告所附递延纳税情况报告表
 
股权转让办理纳税申报时,应向主管税务机关一并报送能够证明股权转让价格、递延纳税股票原值、合理税费的有关资料,具体包括转让协议、评估报告和相关票据等。
 
2、上市公司股权激励延长纳税期限
 
101号文规定的上市公司是指其股票在上交所、深交所上市交易的公司。
 
经向主管税务机关备案(股权获得之次月15日内完成),个人可自股票期权行权、限制性股票解禁或取得股权奖励之日起,在不超过12个月的期限内缴纳个人所得税。
 
市公司股票期权、限制性股票应纳税款的计算继续按照财税[2005]35号文、财税[2009]5号文及国税函[2009]461号文等相关文件执行。
 
股权奖励应纳税款的计算比照前述相关文件执行。
 
3、 技术成果投资入股实施选择性税收优惠政策
 
企业或个人以101号文定义的技术成果投资入股到境内居民企业,被投资企业支付的对价全部为股权的,企业或个人可选择按现行有关税收政策执行,也可经向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后递延至转让股权时纳税。
 
允许被投资企业按成果投入股权时的评估值入账并在企业所得税前摊销扣除。
 
62号公告同时规定,企业选择适用递延纳税政策的:
 
应当为实行查账征收的居民企业以技术成果所有权投资
 
应在投资完成后首次预缴申报时将内容填入62号公告所附备案表
 
企业接受技术成果投资入股,技术成果评估明显不合理的,主管税务机关有权进行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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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国税函[2007]1030号文有关非上市公司股票期权所得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文件被废止起,在国家法规层面对于非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税收政策方面始终没有进一步明确。62号公告和101号文的出台,弥补了这一空白,并且对非上市公司股权激励计划的递延纳税政策,即延后了纳税时点又降低了适用税率,切实并大幅度减轻被激励对象的税收负担。此次政策调整,在股权激励计划个人所得税的税收优惠政策方面,相较于上市公司,对非上市公司给予了倾斜支持,体现了国家鼓励大众创业、万众创新的精神。
 
对非上市公司股权激励计划的递延纳税政策,101号文规定了严格的适用条件。因此,企业需要在使用相关优惠处理前,先对照确认是否符合101号文中规定的条件。企业在草拟股权激励计划时就应当考虑激励股权标的和激励对象的选择、对激励对象股权持有时间以及行权时间等要求。对于已实施的股权激励计划但未符合优惠条件的非上市公司,可以根据企业具体情况考虑适当调整或另拟新的符合条件的股权激励计划以享受税收优惠规定,降低被激励对象税负,更大程度地达到激励目的和效果。
 
同时,适用101号文优惠条件的企业,应当严格履行62号公告以及101号文规定的相关责任和义务,例如:
 
严格履行备案以及年度报告要求。
按规定完成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义务。
一旦企业情况发生变化,不再符合享受递延纳税政策条件的,企业有义务按照一般规定及时报税。
为此,企业需要建立完善的个人所得税管理体系,确保依法履行相关的义务。
 
另外,101号文在下列方面尚未作出具体规定,有待法规进一步明确:
 
101号文所提及的股权激励仅包括:股票期权、股权期权、限制性股票和股权奖励。对于其他股权激励形式,如员工持股计划等个人所得税处理,是否可以参照执行,有待明确。
 
对于不符合条件的非上市公司股权激励,62公告及101号文规定参照财税[2005] 35号文及国税函[2006]902号文规定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是否意味着该两个文件中针对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的税收优惠计算方法(即股权获得时,按行权期月份数不超过12个月分摊计算个人所得税)可以运用到非上市公司股权激励,有待明确。
 
101号文中首次提出上市公司“股权奖励”应纳税款的计算按财税[2005]35号文、财税[2009]5号文及国税函[2009]461号文等相关规定比照股票期权、限制性股票应纳税款的计算。是否意味着“股权奖励”也可适用按不超过12个月分摊计算个人所得税的优惠计算方法,有待明确。
 
101号文仅适用境内居民企业实施的以本企业股份为激励标的的非上市公司以及其股票在上交所、深交所上市交易的上市公司。对于企业已搭建海外架构或拟在境外上市的企业,需根据企业具体情况考虑是否及怎样相应设计或调整其股权激励计划。
 
附件
 
关于《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完善股权激励和技术入股有关所得税政策的通知 》的解读
 
——来源:税星
 
为贯彻落实《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完善股权激励和技术入股有关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101号,以下简称《通知》),税务总局发布了《关于股权激励和技术入股所得税征管问题的公告》(以下简称《公告》)。为便于纳税人、税务机关理解和执行,现对《公告》解读如下:
 
▌ 一、《公告》出台背景
 
为进一步鼓励科技创新,充分调动科研人员创新创业的活力和积极性,使科技成果最大程度转化为现实生产力,经国务院批准,财政部、税务总局制发了《通知》。该项政策优惠力度大、涉及环节多、缴税期限长,为确保纳税人清晰知晓税收优惠办理流程和相关要求,使新旧政策顺畅衔接、便于新政落实,税务总局发布了《公告》,对《通知》涉及的有关所得税征管问题进行了细化。
 
▌ 二、《公告》主要内容
 
(一)个人所得税方面
 
1.最近6个月在职职工平均人数确定方法。《通知》规定,非上市公司实施符合条件的股权激励,激励对象人数累计不得超过本公司最近6个月在职职工平均人数的30%。为便于操作,《公告》明确,公司近6个月在职职工平均人数,按照股票(权)期权行权、限制性股票解禁、股权奖励获得之上月起向前6个月“工资薪金所得”项目全员全额扣缴明细申报的平均人数确定。例如,某公司实施一批股票期权并于2017年1月行权,计算在职职工平均人数时,以该公司2016年7月、8月、9月、10月、11月、12月全员全额扣缴明细申报的平均人数计算。
 
2.不符合递延纳税条件的税务处理。股权激励计划不符合递延纳税条件的,不能享受递延纳税。递延纳税期间公司情况发生变化、不再同时符合《通知》第一条第(二)款第4至6项条件的,应于情况发生变化之次月15日内按照相关规定计算纳税。
 
3.员工取得符合递延纳税条件和不符合递延纳税条件的股权激励的税收处理。员工取得的股权激励,区分符合条件、实行递延纳税政策的股权激励和不符合条件、未递延纳税的股权激励,适用不同的税收政策分别计算纳税。其中,对员工在一个纳税年度内,多次从任职受雇企业以低于公平市场价格取得不符合递延纳税条件的股权,参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股票期权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国税函〔2006〕902号)第七条规定执行。
 
4.公平市场价格的确定。《通知》规定,对不符合递延纳税条件的股权激励,需对其实际取得成本低于公平市场价格的差额,按照“工资薪金所得”计征个人所得税。《公告》对公平市场价格作了进一步明确。对于上市公司而言,公平市场价格按照取得股票当日的收盘价确定,取得股票当日为非交易日的,按照上一个交易日收盘价确定。对非上市公司而言,公平市场价格依次按照净资产法、类比法和其他合理方法确定。净资产法按照取得股票(权)的上年末净资产确定。
 
5.企业备案的规定。《公告》明确了备案手续办理的时间要求及需要报送的相关资料。对于非上市公司实施符合条件的股权激励、上市公司实施股权激励、技术成果投资入股,享受税收优惠无需纳税人本人办理备案手续,只需由实施股权激励的企业或被投资企业代为办理即可。同时,《公告》还明确了递延纳税期间扣缴义务人按年报送相关情况的具体要求。
 
6.股权转让时需要提供的资料。《通知》规定,企业实施股权激励或个人以技术成果投资入股,以实施股权激励或取得技术成果的企业为个人所得税扣缴义务人。因此,个人转让递延纳税的股票(权)时,扣缴义务人需按照规定扣缴相关的税款。为便于操作,《公告》规定,递延纳税股票(权)转让、办理纳税申报时,扣缴义务人、个人应向主管税务机关一并提供能够证明股票(权)转让价格、递延纳税股票(权)原值、合理税费的有关资料,具体包括转让协议、评估报告和相关票据等。资料不全或无法充分证明有关情况,造成计税依据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主管税务机关可依据税收征管法有关规定进行核定。
 
(二)企业所得税方面
 
1.政策对企业类型的要求。《公告》规定,实行查账征收的居民企业可以享受企业技术成果投资入股递延纳税政策。考虑到核定征收企业通常不能准确核算收入或支出情况,公告明确只有实行查账征收的居民企业才能适用上述政策。
 
2.政策的征管规定。为加强对技术成果投资入股递延纳税政策的企业所得税管理,根据《通知》第三条第一款中有关“选择技术成果投资入股递延纳税政策的,经向主管税务机关备案”的规定,《公告》为纳税人设计了《技术成果投资入股企业所得税递延纳税备案表》。此表由企业在投资完成后首次预缴申报时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旨在确认企业技术成果投资入股应递延的应纳税所得额,为税务机关加强后续管理奠定基础。为防止企业明显有意高估技术成果价值,侵蚀企业所得税税基,《公告》强调了对技术成果评估明显不合理的,主管税务机关有权进行调整。
 
(三)政策实施日期
 
《公告》与《通知》一致,自2016年9月1日起开始实施。中关村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2016年1月1日至8月31日之间发生的,符合《通知》递延纳税条件且尚未纳税的股权奖励,可按《公告》有关规定办理相关税收事宜。同时,《国家税务总局关于3项个人所得税事项取消审批实施后续管理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5号)第二条第(一)项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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