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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合伙企业法》的颁布后,有限合伙类股权投资企业(包括各种创投基金,持股平台)如雨后春笋般遍地开花。有限合伙企业通过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的法律界定,有效地匹配了股权投资基金中管理人和出资人的权利责任的架构。另外,税务因素也是一个重要的考量,有限合伙企业“先分后税”的税收政策也具有相对的优势,因而基于GP/LP的有限合伙企业近乎成为股权投资基金的模式。
大多数关于股权投资基金税务筹划的文章都是对于公司型、合伙型、契约性组织形式下,所得税差异进行简单概括,深入剖析较少。对于有限合伙型股权投资企业的股权转让所得,特别是自然人合伙人的个人所得税问题,也很少有文章说得清晰。
税率剖析
对于股权投资企业来说,股息红利收入相对较少,主要所得是股权转让的资本利得。对于公司型企业来说,所得税法定25%,如果分到个人股东,那么还有20%个人所得税,综合税率简单来说是45%。对于有限合伙企业,如果合伙人是公司法人,那么基于先分后税的原则,合伙企业层面不缴纳所得税,其实等同于公司制企业的25%法定所得税率。而对于有限合伙企业的自然人合伙人的所得税率,是20%还是5-35%?此中有乾坤,需要细细道来。
政策变迁
以2006年新《合伙企业法》的颁布为界限,关于合伙企业个人所得税收政策的发展历经了以下路径:
在《合伙企业法》修改前,《国务院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征收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发【2000】16号)首次明确从2000年1月1日起对合伙企业投资人的生产经营所得,比照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停止对合伙企业征收企业所得税。这是国家层面首次以文件形式明确合伙企业不征所得税的原则,为合伙企业的征税奠定总体基调。
为贯彻16号文精神,财政部、税务总局出台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的通知》(财税【2000】91号)(以下简称:91号文)。第四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以下简称企业)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成本、费用以及损失后的余额,作为投资者个人的生产经营所得,比照个人所得税法的“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应税项目,适用5%—35%的五级超额累进税率,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
同时,《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执行口径的通知》(国税函【2001】84号)(以下简称:84号文)第二条明确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对外投资分回利息、股息、红利的征税问题,规定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对外投资分回的利息或者股息、红利,不并入企业的收入,而应单独作为投资者个人取得的利息、股息、红利所得,按“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应税项目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以合伙企业名义对外投资分回利息或者股息、红利的,应按《通知》所附规定的第五条精神确定各个投资者的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分别按“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应税项目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在2006年新《合伙企业法》正式实行,首次确立有限合伙制度,为有限合伙股权投资机构的发展奠定了法理基础,以风险投资为主营范围的有限合伙企业蓬勃发展,相关的税收制度也在顺势而出。针对有限合伙中出现的自然人合伙人和组织合伙人的差异,《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合伙企业合伙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59号)(以下简称:159号文)规定:合伙企业以每一个合伙人为纳税义务人。合伙企业合伙人是自然人的,缴纳个人所得税;合伙人是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缴纳企业所得税。159号文首次确定了合伙企业所得税“先分后税”的原则。
同年,《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个人所得税税前扣除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65号)明确个人所得税扣除标准,明显参照《企业所得税法》的口径。至此,有限合伙股权投资企业个人所得税在税法层面上确定基本框架,但无可避免的出现了政策适用上的分歧,将在下文中阐述。
政策地区性差异
自然有限合伙人的个人所得税征税规定,各地大都按照“股息、红利所得”以20%税率征税。而自然人普通合伙人的股息、红利个人所得税规定存在较大差异。上海、深圳、杭州等地区做法统一按照5%-35%征收,而北京则是不分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一律按照20%征收;而天津则要求按照合伙人根据不同收入的性质区分,分别用不同税务处理方法。
不过值得特别注意的是:现实中许多有限合伙股权投资机构的GP通常为有限公司,而非自然人,投资所得的股息、分红列入公司投资收益,按照企业所得税有关规定纳税。
适用标准出现偏差的原因到底是什么,为何同是合伙企业自然人,在各个地区适用的处理方法不同呢?如前所述,在新《合伙企业法》实施前,合伙企业自然人的收入主要分为生产经营所得和股息、红利所得。根据91号文的规定,生产经营所得比照比照个人所得税法的“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应税项目,适用5%—35%的五级超额累进税率,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同时,针对股息、红利所得,84号文特殊列举出来,不属于合伙企业的生产经营所得,按“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计算个人所得税,适用20%的税率。
当时之所以将股息、红利所得独立出来,主要基于当时有限合伙在国家立法层面上还未明确地位,合伙企业主要是以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劳务为其主营业务收入,而进行投资则属于少数情况。
然而随着新《合伙企业法》的实施,以股权投资作为唯一经营模式的有限合伙形式的出现,自然人股息、红利所得如何征收个人所得税存在两种政策可以适用,便出现了较为混乱的局面。要么以91号文的规定,作为主营业务收入,比照生产经营所得按5%-35%的税率征收;要么按照84号文的规定,比照股息、红利所得按20%的税率征收。正因为在国家立法层面没有明确股息、红利所得个人所得税适用政策,导致各地在执行层面出现了诸多差异。但在现行立法背景下,适用不同的税率征收个人所得税并不存在违法。
当前合伙企业自然人合伙人的所得税法规政策相对比较模糊,而且多以国税总局规范性文件为主,效力层次相对较低,造成了各地适用上的差异。这也给税务筹划留下了空间。
税务筹划
目前有限合伙企业自然人合伙人股权转让的税务筹划主要分两种类型,一种是20%法定税率加上高比例地方税收返还。由于个人所得税中央和地方的分成比例是60%:40%。即使地方部分全返,综合税率也大于12%,这种模式比较普遍,政策稳定性相对较好。另一种是比照生产经营所得按5%-35%的税率征收,然后核定应税所得率。即采用核定征收的模式来征收个人所得税。核定征收征收模式下地方的自由裁量权比较大,因此综合税率可以低于10%,甚至更低。这种模式多为经济相对欠发达地区地方性政策。
对于个人或者公司直接持有标的公司股权,减持股权时的所得税筹划,可以通过先平移至有限合伙企业再进行减持的模式进行操作,当然这需要提前安排。如果是二级市场的原始股大宗减持,则相对简单,转托管至低税率地区的营业部再进行减持即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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