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1年3月,原告北京某机械公司与被告美国某电脑公司在北京签订了一份合营企业合同。
合同主要内容如下
双方共同投资组建某电脑公司,生产电脑及电脑配件。
该合营企业注册资本2,800万美元,原告出资1,600万美元,包括货币投资800万美元,实物出资300万美元,场地使用权出资500万美元,被告出资1,200万美元,其中货币投资500万美元,技术出资700万美元。
合营期限20年。
合营各方应当从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6个月内一次缴清出资。
合同签订后经有关部门批准生效。
1991年9月,合营企业某电脑公司领取了营业执照。
同年12月,原告缴付现金200万美元。
1992年2月底,被告仍未缴付出资,经原告催促,被告缴付技术作为700万美元的出资,但仍未缴付货币投资。
到1992年3月底出资期限届满时,被告仍未缴付现金。
在原告一再催促之下,被告提出已将其在该合营企业的权利义务转让给另一家美国公司,故不再承担出资义务。
经调查,被告先期提供的技术属已面临淘汰的陈旧技术,其价值只有200万美元。
被告在美国注册资本仅为50万美元,其所有资产共值250万美元,根本无力提供500万美元的货币投资。
被告与另一家美国公司的转让合同属实,但其合同中私自约定将货币投资由500万美元降为350万美元。
原告在合营合同生效并接到被告提供的技术后,已开始了生产,但由于被告提供的技术陈旧且货币投资未到位该合营企业效益不佳,加上被告私自与另一家美国公司达成转让并减少出资的协议,原、被告双方发生争议。
1992年7月,原告向法院起诉。
原告诉称
被告从签订协议时起就有欺诈行为,本无一定的经济能力,却超出其能力作出承诺,并以实际价值远低于约定出资额的陈旧技术作为出资。
在出资上也有违约行为,私自转让并减少出资。
这些都给合营企业和原告造成严重经济损失,被告应对此承担责任。
被告则辩称
被告在履行合同方面存在问题,是由于原告没有妥善解决合营企业的有关问题,致使被告履行合同不畅,被告没有违约行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审理结果法院受理本案后,经多次调解,原、被告双方最终达成如下协议。
原告允许被告转让出资给另一家美国公司,但被告应保证该美国公司能提供专有技术,确保企业产品质量,并且货币及技术出资总额仍为1,200万美元,被告对其承诺提供银行担保。
案情评析本案是一起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纠纷案件,其中亦涉及涉外技术转让问题,即对外国合营者的技术出资应如何审查和作价。
本案的其他相关法律问题还有外国合营者转让出资的问题。
下文将重点分析外商投资企业中外国投资者的技术出资问题。
允许外国投资者以工业产权和专有技术出资是许多发展中国家引进国外先进技术的主要途径之一。
我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以下简称《合资企业法》)第5条规定。
“合营企业各方可以现金、实物、工业产权等进行投资。
”《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以下简称《合作企业法》)第8条也规定。
“中外合作者的投资或者提供的合作条件可以是现金、实物、土地使用权、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和其他财产权利。
”外资企业的出资方式则在《〈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中加以规定。
“外国投资者可以用可自由兑换的外币出资,也可以用机器设备、工业产权、专有技术等作价出资。
”由此可见,工业产权和专有技术是一种重要的出资方式。
虽然在技术出资的情况下外国投资者与其投资的、具有中国法人资格的外商投资企业没有签订专门的技术转让合同,但实际上外国投资者通过技术出资的方式就将技术转让给了具有中国法人资格的外商投资企业。
在接受外国投资者的工业产权和专有技术出资时,通常应注意技术出资的条件和作价问题。
首先,作为外国投资者出资的技术必须符合一定的条件。
《合营企业法》[FS:PAGE]第5条规定。
“外国合营者作为投资的技术和设备,必须确实是适合我国需要的先进技术和设备。
如果有意以落后的技术和设备进行欺骗,造成损失的,应赔偿损失。
”该法《实施条例》则对这一原则性要求作了更为详细的规定。
“作为外国合营者出资的工业产权或专有技术,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能生产中国急需的新产品或出口适销产品的。
(二)能显著改进现有产品的性能、质量,提高生产效率的。
(三)能显著节约原材料、燃料、动力的。
”《合作企业法》及其《实施细则》中虽未就这一方面作出具体规定,但对外国合作者的技术出资应参照《合营企业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加以要求。
而外商独资企业外国投资者的技术投资则必须符合两个条件。
(一)外国投资者自己所有的。
(二)能生产中国急需的新产品或者出口适销产品的。
可见,对外商独资企业外国投资者技术出资的要求比对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国投资者技术出资的要求略为严格。
其次,外国投资者作为出资的工业产权和专有技术如何作价,这是一个很容易发生争议的问题。
确定某一技术的价格较为困难,一般而言,在确定技术出资价格时,应考虑的因素包括技术的有效价值、技术的来源、技术的水平、市场的大小等。
由于确定技术价格具有相当的困难,投资各方应该在合同中对如何作价即作价的依据和方法加以规定。
《〈合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25条规定了作价的一般原则。
“以建筑物、厂房、机器设备或其他物料、工业产权、专有技术作为出资的,其作价由合营各方按照公平合理的原则协商确定,或聘请合营各方同意的第三者评定。
”《外资企业法》的规定有所不同,只规定作价应与国际上通常的作价原则相一致,并对技术出资作价金额在外商独资企业注册资本中所占比例规定了20%的最高限额。
由于外商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亦适用我国《公司法》,根据该法第4条有限责任公司形式的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中,技术出资的作价同样要受到上述限制。
此外,外国合营者以工业产权或专有技术作为出资,应提供该工业产权或专有技术的有关详细资料,包括所有权证书的复制件、有效状况及其技术特性、实用价值、作价的计算根据、与中国合营者签订的作价协议等有关文件,作为合营合同的附件并报审批机构批准(《〈合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29条、第30条)。
根据以上规定可以看出,本案中关于技术出资的作法,很多地方都不符合法律规定,如对外国投资者应提交的相关资料未作要求。
本应由中外合营双方共同协商确定或聘请双方同意的第三方评定外方技术的价格,却由外国投资者单方作价。
外国投资者最终交付的是即将淘汰的落后技术,达不到我国法律规定的标准。
实际上,如果严格遵照上述各项法律规定,本可以防止这些漏洞,防止外方对技术作价过高,以落后技术冒充先进技术。
至于外国投资者转让出资的问题,我国法律也有明确规定。
《合营企业法》第4条第4款规定。
“合营者的注册资本如果转让必须经合营各方同意。
”该法《实施条例》第23条又规定,合营一方转让出资须经合营他方同意,并经审批机构批准。
违反这一要求的,其转让无效。
本案中,被告私自将注册资本转让给他人,没有征得原告同意,更未经审批机构批准,故其转让行为根本无效。
被告在私自转让其出资时又私自减少出资,这更是不能允许的。
此外,合营双方仅在合同中规定了出资期限,而未对不能如期缴清出资者应付的责任作出进一步规定。
《〈合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31条规定,合营各方逾期未缴或未缴清各自的出资的,“应按合同规定支付迟延利息或赔偿损失”。
中方合营者应在合同中订入相应条款,在外方合营者不按期缴纳出资时,要求赔偿才有据可依。
另外,值得指出的是,被告总资产仅250万[FS:PAGE]美元,却承诺投资1200万美元,而且也并没有通过合法渠道来筹措不足部分资金,却企图通过私自向第三方转让合同义务的作法来过关,被告还以即将淘汰的陈旧技术作为出资,这些都显示出被告在主观上存在欺诈的故意。
从另一方面来看,这也再一次说明,中方合营者在与外方合营时,应尽量小心谨慎,仔细审查合同条款,在合同中明确规定外方技术出资的作价方法、对技术先进性的要求、检验标准、投资者逾期出资的违约责任等内容,作到符合相关法律规定,避免各种漏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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